112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陳璧秋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鈴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消費金 額超逾薪資,有浪費情事,其既有財產與
侵占伊之款項新臺幣4612萬3878元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欠負伊之債務,且
迄未還款,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並其後針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所為答辯時,業於訴狀內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之款項及其所有資產足否清償債務等事項載述意見並提出證據,
復於112年7月26日
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89-245、284-285頁),
難謂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