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世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田勝侑、徐若淇、周儒聰、王淑鈴及翁莘雅(下稱田勝侑等5人),於任職
期間與相對人翰揚生理感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為由,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抗告人以田勝侑等5人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7901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辦並鑑定證物中,若提出相關資料恐違反偵查不公開,相對人亦可能探得偵查證據,勾串脫罪,為避免
裁判和理由認定歧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高雄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刑案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然再抗告人所指田勝侑等5人於系爭刑案所涉犯嫌,係本案
訴訟繫屬前已發生之情事,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事實之
拘束,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田勝侑等5人在本案訴訟繫屬前所涉犯嫌,無在系爭刑案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