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之控制公司,
持有該公司99.99%股份,福興公司則持有伊10.32%股份(下稱
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伊前董事長黃立中為能在伊股東會中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表決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之價格,出售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中2,116萬9,780股予抗告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使抗告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達51%,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降為49%,伊因此喪失對福興公司之控制關係,黃立中則可透過抗告人控制福興公司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之表決權。伊之董事即抗告人指派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於系爭議案均未利益迴避,該決議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而無效。另系爭議案之決議未即時為重大訊息之公告,可能根本無該決議存在。伊代表人即
獨立董事林俊廷與抗告人代表人黃立中均知悉上情,其等各代表
兩造簽署之福興公司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對伊不生效力,並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已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包含福興公司於111年8月9日盈餘轉增資後之2,536萬1,397股股票(下稱系爭福興公司股票)。而抗告人陸續將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計779萬5,000股設質予
第三人李承晉,足見其資金窘迫,有將系爭福興公司股票處分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福興公司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
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福興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相對人公司及子公司109及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書、錄音光碟與譯文、檢查人報告書及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
觀諸上開金管會裁處書就違反利益迴避部分記載相對人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予抗告人,當日與會之3席法人董事即抗告人之法人代表人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利益迴避等語;上開檢查人報告書亦記載依一般實務如同次董事會同時決議兩個須公告之事項,應會同時公告,不會延遲1個多月才補公告本項交易訊息,而公告後亦不會一再更正或追加訊息。依相對人重大訊息公開模式,自理性第三者客觀角度觀察,自會產生合理懷疑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並未有本項交易之議案等語,可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其
法定代理人黃立中持有股份數29萬股,並擔任唯一董事,可認黃立中得單獨控制抗告人;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福興公司股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2號),而抗告人
迄112年4月止,將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設質予他人累積股數達779萬5,000股,足見抗告人現時有資金之需求;又抗告人對其持有之系爭福興公司股票,得隨時以買賣、移轉、設質等方式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換取現金,此將導致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福興公司股票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110年度財務報告(其上記載福興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之淨值總計5億0,781萬8,043元)並以之作為福興公司股票價值估計之參考、抗告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為51%及
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及送達、送卷等作業合計約為3年1月,據此計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禁止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無法取得
對價之法定
遲延利息約3,992萬2,877元,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之損害
等情形,認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以4,000萬元為
適當。因而准相對人以4,0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前述聲請之處分行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論旨,以系爭議案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與系爭合約有效
與否無關,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抗告人給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為1.48億元,因本件假處分遭受損害金額應為1.48億元,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
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受理,相對人因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自得向原法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以本件非屬原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