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許於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在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第三人(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
持有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再抗告人提起
上訴,未遵期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告確定。再抗告人已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其提起抗告,顯然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
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再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原法院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