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97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