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追加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追加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重再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吳長欽於民國75、76年間以管理人自居,無權代理出售予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相對人所有之判決,而駁回伊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於109年11月19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於110年11月25日後,陸續補充再審理由。
二、原法院以:
 ㈠原確定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9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與本件抗告無涉之原再審事由,不予贅述):⒈依系爭土地交易外觀,伊信賴吳長欽已獲相對人之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授權,代理處分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就吳長欽代理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用法規有誤;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吳長欽為無權代理,則其代理所為法律行為應係效力未定,而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前並未表示拒絕承認,原確定判決命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適用法規有誤;⒊相對人於74年4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授權其管理人吳長欽全權處理,且已取得價金,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原確定判決竟認相對人可於25年後始拒絕承認該買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3項再審事由合稱原再審事由)。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於108年3月24日改選管理人同意書(下稱改選同意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號事件中提出時,伊始發現得使用該同意書,而獲較有利之裁判
 ㈡抗告人於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0年11月25日後,始陸續提出再審補充理由,其補充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為:⒈依相對人之管理組織規約及75、76年間○○縣○○鄉公所公告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相對人全體派下員為吳長欽等16人,原確定判決竟以相對人於99年間始申報之資料,認其派下員至少有上百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⒉地政機關核准之系爭移轉登記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變更,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原確定判決為相異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誤;⒊相對人如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反對本件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所提原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逕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⒋原確定判決採用伊未參與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4項再審事由,合稱追加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事由)。另於110年12月27日始主張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乃新事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上開追加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事由,合稱追加事由)。
  ㈢追加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原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而甲裁定與改選同意書亦為不同之事證,追加事由均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原再審之訴再審事由之補充。故抗告人就追加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所追加之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㈡原法院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抗告人所追加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