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被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27日、票號DA2968381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89萬8,700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於109年2月25日
背書轉讓予伊,經伊於109年5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9萬8,7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受方悅公司詐欺所簽發,方悅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已對方悅公司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
第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催告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同年4月19日通知伊受讓系爭支票
債權,請求伊給付票款,係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轉讓,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無
非以: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方悅公司,上訴人因辦理方悅公司應收客票貸款,經方悅公司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2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對方悅公司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
裁定准許,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僅有方悅公司
暨負責人王橞瀴之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內
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該帳號係方悅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
質權設定約定書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方悅公司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以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權,作為方悅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
擔保,並授權上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公司所欠債務,
債權人無可能以自己之動產或權利為設定質權之標的,上訴人轉帳抵償系爭帳戶內存款需方悅公司授權,足見系爭帳戶款項為方悅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依系爭支票文義觀之,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者,為背書欄中印文所示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戶權利人方悅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通知於110年1月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所為受讓系爭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之通知,則於同年4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無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9月2日送達方悅公司前,上訴人已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及票據上權利,應認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萬8,700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其名義人為何人,與支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不得僅以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即認該備償專戶名義人為提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方悅公司,現由上訴人持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部提示,
斯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憑(見一審卷第9頁)。似見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27日前,即已由方悅公司於背面背書欄蓋用大小章後交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方悅公司所為,其外觀非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客觀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上所未記載之上訴人、方悅公司間備償專戶約定內容,推認方悅公司未於109年5月27日前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