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秉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線上遊戲「至尊歡樂城」所開設「星俱樂部」之賭局,依其規則,上組者直接對伊即直屬下組與伊之下組之欠款總額,每週進行結算。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間,伊(遊戲代稱「林涼」)與伊下組即遊戲代稱「億萬負翁」、「台中阿鬼」、「JM」等人共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經伊於同年9月6日與其上組協商,減免為470萬元,扣除伊當日清償100萬元、另名下組清償100萬元,另加計另一下組積欠64萬元,合計尚欠賭債334萬元。
嗣於111年2月9日遭上訴人脅迫簽署借據、車輛抵押
切結書及
發票日為111年2月9日、面額334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伊委託訴外人王培育於同年月27日與上訴人協商,約定以200萬元清償,並於同日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100萬元另行清償。
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0日持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伊因清償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賭博行為背於
善良風俗而無效,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伊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明責任。又被上訴人積欠賭債之對象係其
所稱為上組之友人,積欠時點為110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經他人介紹於111年2月9日向伊借款之時間相去甚遠,且借款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車輛抵押
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伊當場交付334萬元供其償還對
第三人之債務,故
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程怡菁為協調清償而與伊聯繫,將賭債與借款兩者混為一談,賭債僅係其片面主張,伊不受
拘束。被上訴人雖有請王培育與伊協調,並未談妥,伊亦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王培育所述伊承認為賭債乙節,均
非事實。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目的為清償賭債,伊非賭債之
債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至9月5日間,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80萬元,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母程怡菁與上訴人協商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附表編號20、21、25、34所示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欠為賭債及賭博過程,知之甚詳,其所稱代理多人,下面的人由自己處理等詞,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組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模式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與被上訴人對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上訴人催討賭債。參以證人王培育證稱,其經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協商債務,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係積欠前開線上賭博所生之賭債。且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2月9日借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記載約定於111年2月9日前如數歸還,清償日與借款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竟均為同一日,上訴人
旋於
翌日即同年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與一般借貸常情及
經驗法則相悖,其抗辯借貸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自難憑採。是系爭本票
乃為賭債而簽發。
㈡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上訴人為賭債而簽交系爭本票,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上開聲明。
四、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480萬元,有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其母程怡菁與上訴人協商對話錄音,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賭博過程及所欠款項為賭債乙節知之甚明,依王培育證稱,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積欠賭債,且上訴人所稱借款日期與借據記載及聲請
本票裁定之日期,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足認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因賭債而簽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因法令禁止賭博,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