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尤進添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更審以
相對人尤進添於更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簽名、簽署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按捺指印,僅屬付款地之記載,難
認係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而為,自無須對抗告人負票據責任,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原法院
自認其係因發票而在系爭本票簽名,且相對人從未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簽名僅係表明付款地,原法院未依其自認為判決,復認作主張事實,謂其簽名僅係表明付款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述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
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