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
嗣兩造於111年1月20日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成立調解,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18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暨再抗告人負擔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萬10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合議庭以:經
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固認兩造皆
適任
親權人,暨自111年9月後,甲○○因就學考量,在兩造協議下先交由再抗告人照顧,並於○○就學,受照顧情形良好。就親子互動觀察所得,再抗告人亦能展現極佳親職能力,與子女互動過程中給予明確規則與正向肯定,並能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同步等語,
惟依第一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下稱兒童協會)、○○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造之訪視報告,係分別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扶養子女之
經濟能力,對扶養子女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亦有家人支持協助,故認相對人適任為子女
監護人等語(相對人部分)。再抗告人雖無不適宜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其對子女照顧安排未納入相對人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相對人參與,友善父母之善意待提升,且僅能敘述短期生活規劃,缺乏對子女不同發展階段之預先規劃。又關於子女生活起居照顧,係由再抗告人父母代理,再抗告人多為娛樂性質陪玩、聊天,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強等語(再抗告人部分),足認相對人於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方面,較再抗告人更適宜行使子女親權。再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其親職能力雖有提升,然係因本事件而稍有改變,持續親為子女照護之能力,尚有疑義,是相對人應仍較宜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因而維持184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
按民法第1055條之1明定法院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例示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
養育者)、共同親權、善意父母原則、兒童意願及各族群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等原則,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查兩造經家事調查官評估後,皆為適任之親權人選,且甲○○因就學考量,依兩造協議自111年9月間於○○地區進入小學就讀,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依兒童協會、童心園協會於第一審所作訪視報告(見一審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70號卷一第119頁至122頁、第170頁至174頁),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在北部工作,多於假日返回○○地區與再抗告人相聚,嗣於105年1月間因故與再抗告人分居至今。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近3歲開始就讀幼稚園
迄107年間,兩造分居後,主要係由再抗告人及其家人照護。果爾,甲○○是否已習於○○地區生活、就學,強制其移居與相對人生活,是否造成心理、生活之衝擊,是否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已
非無疑。次查甲○○似已具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法院為原裁定前,是否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使甲○○就其意願、訪視報告等內容及該
裁判結果之影響有直接或間接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認甲○○所為陳述,疑受忠誠義務之影響,亦有為排除不當干擾,確認甲○○得基於自主意志進行陳述,而斟酌是否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藉由專業人士協助之需要。
乃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使甲○○就
上開事項有直接或間接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