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持票人即抗告人既已就票據之作成真實為舉證,相對人雖提出商業本票質押契約書,主張係基於相對人李恒廉與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簽訂之該契約書(下稱
系爭質押書)為簽發,
兩造間並無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乙節,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基於本票無因性,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影響本票效力。原判決與
最高法院諸多命相對人先負舉證責任之判決先例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惟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惟第二審法院係以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乃基於系爭質押書所為,係
擔保相對人李恒廉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
違約金,已提出抗告人
自承為真實之系爭質押書為據,
堪信為真實。則應由抗告人證明李恒廉有該債務不履行而須負違約金之事實。然抗告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約定之給付對象係其他應得者,非抗告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
前揭事由對抗持票人即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
證人即抗告人配偶郭桇羿非親身見聞,係傳聞得知,且利害相關,其證詞非可採等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