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㈠
兩造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外祖母。再抗告人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相對人及其女丁○○(即未成年人之母、伊之前妻)提起宣告
停止親權之聲請,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雲林地院110年度家
非調字第152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停止親權事件)成立調解,約定再抗告人得於每月二、四週六下午1時起至週日下午1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由伊負責接送(下稱調解約定)。
㈡再抗告人無權要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係因調解委員強力勸說,伊始勉強退讓。然伊之工作繁忙,接送時間負擔太大,故拒絕依調解約定,讓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嘉義地院裁定)調解約定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再抗告人對嘉義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
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會面交往權之主體,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寓意為尊重行使親權人,對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主導權,僅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
會面交往之權利,排除其他親屬之
會面交往權。
法律既未
賦予祖父母請求
會面交往之權利,屬立法權衡考量之決定,是非屬法律漏洞而無補充必要。
㈡調解約定非民法賦予再抗告人之權利,
乃因其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期能順利接回未成年人而為退讓。
惟再抗告人應尊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聯繫,俾其於成長過程,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對等之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
㈢嘉義地院裁定審酌再抗告人依法並無要求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調解約定造成相對人之負擔、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面態度,可能影響未成年人之認知各節,改定調解約定如附件所示,即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時間及接送方式,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家事
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
關係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如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許法院依職權介入,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家事事件法第84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調解成立之
合意內容,係依
當事人意思形成
彼等間之法規範,以建構
裁判外之紛爭解決方案,雖未必與法律規定一致,然除經法院依法撤銷或變更外,當事人自應遵守。
㈡相對人係謂:兩造於停止親權事件成立調解約定,惟伊因工作繁忙,接送時間負擔太大,拒絕依該約定讓再抗告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等情(見原法院家非調字卷8至9、42、64頁;家親聲字卷29至31頁;家親聲抗字卷44頁),似主張調解約定應予撤銷或變更。
倘若如此,法院即應調查該約定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不當或情事變更之情形,否則兩造仍應遵守調解約定。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再抗告人依民法無請求會面交往權利、調解約定造成相對人負擔等為判斷依據,進而改定調解約定如附件,等同相對人得片面拒絕再抗告人依調解約定所取得之會面交往權,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說明意旨,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
上開規定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