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林桂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參照)。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