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鮑能俐間
聲請許林碧雲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係原
聲請人許聰偉(聲請後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由相對人鮑能俐承受程序)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許林碧雲為監護宣告,及選定
監護人並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准對許林碧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再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許秋芬(許林碧雲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鮑能俐、許秋芬得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許林碧雲
會面交往。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高雄少家法院
合議庭以:審酌許林碧雲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110年9月29日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司法精神門診接受鑑定、同年10月5日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由楊偉成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認許林碧雲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綜合
參酌再抗告人、相對人及許秋芬之陳述及
家事調查官所提家事調查報告,選定由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符合許林碧雲之最佳利益。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並列明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審酌相對人、許秋芬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報告,認選任許秋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雖再抗告人主張由李春錦律師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惟前者代理再抗告人另案訴訟,與再抗告人立場一致,恐難使相對人及許秋芬信服,反增加
彼此間質疑;後者則函覆法院: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政府財政、社福人力等資源之有限性,私人財產可自行處理之事務,尚難要求該局處理等語,均係不
適任人選。再者,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成年子女間,有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及
人格權,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或停止,仍保有受其成年子女扶助、照護、探視及維持交往互動關係之權利。在受監護宣告人未曾表明,且無能力表達其自主意願之情形下,倘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
非不得就其得受未擔任監護人之成年子女探視之方式及
期間,為相當之處分。第一審選定由(次子)再抗告人擔任許林碧雲之監護人,其仍保有其餘子女扶助、照護、探視之權利,(三子,原裁定誤載為長子)許聰偉雖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鮑能俐為其妻,仍應給予許林碧雲和鮑能俐及其與許聰偉所生子女(孫子女)修補關係共享天倫之會面交往機會,應符合許林碧雲之最佳利益。惟考量再抗告人與鮑能俐、許秋芬間關係不睦,仍有相關訴訟進行,許秋芬前往探視尚須至派出所請求聯繫再抗告人協調,兼衡許林碧雲之身體狀況等各情,
爰將第一審會面交往方案
予以變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宣告許林碧雲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許秋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鮑能俐、許秋芬與許林碧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三、
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
行為能力之
法律效果,且事關公益,故課予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
意思能力者,法院應
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65條規定自明。立法目的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
請求權,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賦與程序能力。惟如其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立法者亦增列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以提昇法院效能。再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諸立法理由明揭:法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是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除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另審酌同法第1111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其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定之。若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觀同法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亦明。
四、查許林碧雲於110年9月29日、10月5日至凱旋醫院司法精神門診鑑定、心理衡鑑評估,
嗣經楊偉成醫師出具鑑定報告書,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固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6-7頁),然卷附未有第一、二審法官於楊偉成醫師前,訊問楊醫師及許林碧雲之資料,即未曾藉由直接審理觀察許林碧雲之精神狀態,復未敘明有任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性,遽對許林碧雲為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倘許林碧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
乃原法院竟未踐行
上開程序,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亦有可議。
五、若法院有為許林碧雲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對許林碧雲之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無微不至,然其自許林碧雲之中華郵政及花旗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與所述替許林碧雲支出之花費有一定落差,再抗告人無法提出金額明確流向而有瑕疵(見一審卷㈢第19頁)。而許林碧雲配偶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後,
繼承人(許林碧雲、再抗告人、許秋芬、相對人)間有多項訴訟進行中,歷年來花費龐大之律師費及
訴訟費用,再抗告人有時使用許林碧雲之財產支付,亦經調查報告載明(上開卷第18頁)。果爾,以再抗告人對處理許林碧雲金錢流向未
臻清楚之情形,能否謂其適合單獨擔任許林碧雲之監護人?是否將許林碧雲之生活照護療治及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事項,分別選定監護人,即後者事務另選定具有專業知識、受有法律
拘束之律師或會計師等與許林碧雲無利害關係之專業人士擔任更為適當,俾符合許林碧雲之最佳利益?有詳予斟酌之餘地。另查許秋芬針對父親許登燦之遺產分配事項,
刻正與許林碧雲、再抗告人間進行訴訟,立場不一致,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8頁);且觀卷附再抗告人與許秋芬所提訴狀內容,亦可見雙方態度劍拔弩張。倘再抗告人單獨擔任許林碧雲之監護人,許秋芬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該2人能否不互相掣肘順利辦理許林碧雲之財產事務?亦滋疑義。於此情形,是否將開具許林碧雲之財產清冊事項,指定與之無利害關係之專業人士處理,更符合許林碧雲之最佳利益?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均未詳查細究,逕認再抗告人適合單獨擔任許林碧雲之監護人,許秋芬適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自嫌速斷。本件許林碧雲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尚待事實審法官訊問鑑定人及許林碧雲為調查審認,而有未明,原裁定除上開事項外,另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亦應併予廢棄發回。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監護宣告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許林碧雲最佳利益審酌事項,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亦無可維持。末查,依再抗告人於訴狀記載,本件原聲請人許聰偉似於抗告程序中之111年6月30日死亡(見原法院卷第39頁),倘如是,該程序應由其
繼承人承受,始符法制,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