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張粟嫥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同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 CC 最高法院……狀」之「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蓋公司章及112年8月31日「台北最高等法院狀」之「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歆惠」未有其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