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欒磊
上列
聲請人因與黎時中間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
再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