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星鑑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有
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
上級法院應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
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聲請人泛稱
本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難期公平
等情形,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該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