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於同年3月28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26日星期六,
翌日為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其遲至同年4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