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上訴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本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請求履行修復義務事件,裁定駁回
兩造之上訴確定,並命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