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相對人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請求補償並未
異議,
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
抗告,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第3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對再
抗告人並無不利,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爭執相對人未異議其請求,與該裁定理由
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