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查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對伊請求精神補償費並未
異議,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逕予駁回伊訴訟救助、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然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原確定裁定(下逕以編號稱之)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編號2所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與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
無涉。聲請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均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對於附表一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對於附表二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