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
第1425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2年4月6日(末日為國定假日,遞延至翌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