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蔡瑞義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下稱690號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原法院)提起
上訴,原法院於受命法官進行第一次
準備程序後始命其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
裁判費,且未寄送多元繳費單,竟將其上訴全部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69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
迄112年1月9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