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教育部間如附表所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
聲請狀記載可自為該再審訴訟行為毋須委任律師,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
非合法。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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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再審對象:111年度台聲字第367號) |
| | | | 應補正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再審對象:111年度台聲字第36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