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奕舜
上列
聲請人因與松駿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交付後半年內即發生故障;且依證人高景崇之
證言及一般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曳引車係因長期水位較低、缺水致汽缸缸套長期高溫侵蝕產生龜裂情形,然伊使用系爭曳引車僅1個月又9日、總時數2,767.2公里,並
非長期使用,
惟原確定裁定仍認伊應證明系爭曳引車於買賣當時已存有引擎系統第5、6汽缸缸體氣穴、鏽穿孔致缸體裂痕等瑕疵;又
相對人松駿貨運有限公司在其原審
答辯狀已自陳其交付系爭曳引車之前已更新引擎零件等語,惟倘其確有更換引擎汽缸缸體零件,實
難認會發生第5、6汽缸嚴重積碳、金屬鏽痕及數道汽缸裂痕,惟原確定裁定仍認定相對人未
擔保交車前已更換新品並保固半年,自有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
證據法則,該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曳引車,相對人於出售前,曾將該車送交保養廠保養維修及更換中古引擎電腦等零件,該車於同年10月8日因引擎系統第5、6汽缸之缸體破裂致故障。惟聲請人自同年8月31日起至9月6日、同年9月26日至10月8日,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里程數共達2,767.2公里,且多為連續長時、長途、高速行駛,易使引擎長時處於高溫過熱狀態,若未即時補充水箱之冷卻水,且讓引擎適度降溫,將造成引擎內部呈現乳化態機油現象,並因長時高溫狀況侵蝕汽缸,造成氣穴、鏽穿孔,致上述缸體裂痕。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該車於買賣成立時,存有上述引擎瑕疵,且相對人未擔保交車前已更換引擎新品並保固半年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