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洪景清
上列
聲請人因與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24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證明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層(下稱
系爭租賃場所),因使用
相對人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儲居公司)提供之活動梯取物時跌落地面,致受有左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且易儲居公司有發給伊慰問金,
惟原確定裁定仍認定伊未在系爭租賃場所發生系爭事故,錯誤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向易儲居公司承租設於系爭租賃場所之迷你倉庫,惟不能證明於108年1月10日晚間在該場所因使用易儲居公司提供之活動梯取物時跌落地面致受傷,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
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