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上開條項規定,於
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合法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經上級法院為終局裁定後,對該上、下級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固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惟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
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為裁定之原
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業另以裁定
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