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吳盈良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
兩造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須相對人
解除契約後,始得沒收聲請人已給付之款項充作
違約金,並起算利息。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二審
準備程序已同意將解除契約日期統一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且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中記載,
惟未於該程序判決
主文諭知,致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仍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示之109年1月1日為
遲延利息起算點,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