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
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預納裁判費;其中編號1、5(110年度台聲字第2762號)部分,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