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蔡人舉
上列
聲請人因與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上字第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第三審法院自應以判決認定伊上訴有無理由,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未命伊補正,逕以伊
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之TOPTUL產品(型號:KABP1619),並未侵害聲請人之發明第I366501號「套筒」專利之專利權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