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曹愛珍
李若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60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