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李昱霆律師
王茂勇
曾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植上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
暨各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品種權字號第A00916號「菊花(Chrysanthemum)(Dendranthema x grandiflorum【Ramat.】(Kitam.)」(品種名稱:芭迪卡Delibaltica,下稱
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洪宗熙、王茂勇、曾俊雄依序販售之菊花A、B、C(下合稱系爭菊花),與伊提供系爭品種之比對植株(下稱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侵害伊之品種權,
爰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下稱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洪宗熙停止侵害品種權行為,並應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洪宗熙:菊花A未侵害品種權,目前伊未種植。
㈡曾俊雄:比對客體應以品種權公告之性狀特徵為準,比對植株之性狀特徵,與品種權公告有明顯差異,
非同一品種,不應受品種權保護。伊於民國109年間向他人購得菊花C,因高齡及智識經驗,難以辨識及知悉侵害品種權。伊銷售菊花未使用品種權,倘構成
侵權行為,亦應酌減賠償金額。
㈢王茂勇未為聲明、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申請代理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植物品種權核准公告表(下稱公告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之鑑定結果,在65項性狀調查比較不具可區別性;鑑定品種植株於調查
期間未發現異形株,具一致性;鑑定植株經扦插繁殖後,在形態上亦未發現變異,由此推斷具有穩定性,有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鑑定報告
可參。
㈡系爭品種之權利範圍,係
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性狀特徵,應以此為侵害品種權之比對對象,並非上訴人實際種植之比對植株。比對植株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項目,與系爭品種所公告之性狀特徵不同,且上訴人未證明環境壓力因素,導致品種性狀表現差異之
因果關係,不能認定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屬於同一品種。另僅憑進口文件,不能證明比對植株為系爭品種之從屬品種或實質衍生品種,自不受品種權保護。
㈢從而,系爭菊花雖與比對植株不具可區別性,然上訴人未證明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為同一品種,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品種權,及依植物品種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洪宗熙停止侵害行為,並銷毀侵害品種權之物、原料或器具,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依植物品種法申請品種權者,須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
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該
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致者;另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此觀植物品種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自明。而品種權申請案經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對於品種權申請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品種之一致性、穩定性、區別性及新穎性等要件進行審查(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蓋植物為具生命、不斷繁殖衍化之有機體,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僅係審查機構於審查期間,觀察申請品種權之特定植株性狀特徵之總結,
而非阻止植株於取得品種權後,持續繁殖衍化。
㈡同一品種植株,於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諸如時間、土壤性質、供水、施肥、光照、溫度、溼度、氣候等因素,促其繁殖之後代植株,性狀特徵容有差異。如非植物之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造成,且於差異容許範圍內,仍不失為同一品種。要之,性狀變異須考量栽培環境、條件之關聯性,及是否具有合理之因果關係。職是,判斷植物品種是否同一,須以品種權之實際植株與爭議植株,於相同栽培環境及條件,種植相當期間,觀察比較性狀特徵之差異,始能判斷是否屬於同一品種,而非僅以公告表記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
㈢上訴人為系爭品種之專屬被授權人;鑑定植株具一致性及穩定性,且比對植株與系爭菊花不具可區別性
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農業改良場函稱:現行品種檢定時,各檢定材料均需於同時間、同地點、同栽培環境進行性狀調查;比對植株與公告表
所載不完全相同之10個子性狀項目,均為數量性狀或偽質性狀,其性狀差異極易受栽培環境影響;當年菊花芭迪卡檢定資料照片,其所示外觀與系爭比對植株極相似;不同位置(外、中及內輪)之舌狀花型態可能有所不同;因先前檢定方法並無詳細規範舌狀花採樣位置,檢定結果應是栽培環境條件不同,或舌狀花採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二315至316、362至3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主張:於98年申請品種權時之菊花性狀調查,
迄今已相隔10年,不同年度之氣候、溫度、光照、濕度等,均影響植株之性狀,以致與公告表所載性狀不完全相同,比對植株與系爭品種係同一品種乙節(見原審卷二192至193頁),是否全然不足取?比對植株與公告表所載之菊花性狀特徵差異,與不同栽培環境及條件有無關聯?是否於同一品種之差異容許範圍?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乃原審僅以公告表所載之性狀特徵為比較對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㈣
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
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依植物 品種法第4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為要件之一,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