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林南文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陳淑梅請求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陳淑梅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林南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淑梅之其他上訴及林南文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1年配電設計工作
承攬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
系爭配電設計工作),於同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陳淑梅簽訂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委託陳淑梅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
承攬契約,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陳淑梅處理簽約、行政、人員分配工作、請款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陳淑梅
嗣於110年1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月20日僱用上訴人林南文擔任電機工程師。被上訴人其後於110年4月20日通知陳淑梅將於同年4月30日終止授權,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拒絕給付陳淑梅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林南文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交通津貼、假日加班費各新臺幣(下同)130萬7742元、87萬5019元,並拒絕返還陳淑梅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訴外人袁有箎薪資2萬2658元
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第546條第1項(原審漏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淑梅133萬400元,及其中66萬3733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66萬6667元自112年6月1日起;給付林南文87萬5019元,及40萬8352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另46萬6667元自112年6月1日起,均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淑梅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簽訂授權委託書,委任陳淑梅全權處理配電設計工作所有事宜,並交付伊公司大、小印章,約定委任
報酬以每期實際請領款項扣除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計算,伊與陳淑梅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因陳淑梅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伊因而於110年4月間遭台電公司逾期裁罰,致無法請款,陳淑梅自無得領取任何報酬。伊業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陳淑梅間之委任關係,林南文亦於110年4月30日自行離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電公司系爭配電設計工作,工程總額626萬625元。陳淑梅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授權委託書,被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與陳淑梅,授權陳淑梅代理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授權契約書、費用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與證人葉雅湉簽訂之授權委託書、系爭配電設計工作開工說明會會議紀錄、禁止性侵害暨性
騷擾書面說明、承攬商員工工作安全紀律承諾書及證人朱正浩、葉雅湉(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助理工程師)之證述,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授權陳淑梅行使簽約、行政、人員分配工作、請款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使陳淑梅對外得代理被上訴人訂定契約、請領款項,對內享有人事任免、指揮調動、監督等權限,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事務,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間屬
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關係。與葉雅湉以
按件計酬從事助理工程師職務,負責事項僅為庶務性,不具決策性之情形不同。則陳淑梅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交通津貼及加班費130萬7742元,
自屬無據。又陳淑梅代理被上訴人與林南文、袁有箎訂立僱傭契約。依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費用明細表及工作點數表、決標公告、陳淑梅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共同上訴人林思綺之陳述、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助理工程師李琬樺、朱玉秋、葉雅湉、台電公司前設計課專員張逸文之證述,參互以察,林南文為部分工時人員,林南文、袁有箎之薪資為各自之勞保月投保薪資1萬1000元、2萬4000元,林南文於110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則陳淑梅為被上訴人支出袁有箎2月2日之薪資應為4萬9600元,而非7萬2258元,逾該金額之請求(2萬2658元)自屬無據。另依證人即台電公司前設計課課長鄭崑期、李琬樺、張逸文之證述,對照陳淑梅提出之A簽到表、系爭配電設計工作契約所附B簽到表,可知A簽到表與符合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要求之B簽到表格式不符,未經台電公司設計課承辦人員及課長簽章查驗,且原審共同上訴人李媽讚於A簽到表
所載部分出勤日,明顯從事與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無關之活動,
堪認A簽到表並非真正,無從據以認定林南文有假日加班之情事。是林南文僅得請求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薪資3萬7400元,逾該金額之請求(87萬5019元)亦非正當。從而,陳淑梅、林南文依僱傭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8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400元本息、87萬501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陳淑梅請求給付薪資、交通津貼、加班費130萬7742元本息)部分: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若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斷,自屬違背
法令。查被上訴人與陳淑梅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簽訂授權委託書,委任陳淑梅全權處理配電設計工作所有事宜,兩者間為委任契約,約定以該契約利潤50%為工作報酬,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8頁)。
觀諸陳淑梅於原審所提
言詞辯論意旨狀載述「若認陳淑梅與被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自應調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整體(上訴人誤載為理)營收以計算陳淑梅之委任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復於113年2月20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縱使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也承認是有償委任。但一毛錢都沒有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似見陳淑梅有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報酬之意,
原審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詢問確定陳淑梅是否係併主張委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俾其得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爭議。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陳淑梅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陳淑梅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袁有箎薪資2萬2658元及林南文請求給付87萬5019元各本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林南文為部分工時人員,林南文與袁有箎之薪資依序為1萬1000元、2萬4000元,陳淑梅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袁有箎之2月2日薪資4萬9600元;林南文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自請離職為止並無假日加班,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萬7400元,因以
上揭理由,為駁回陳淑梅、林南文其餘請求之不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