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屈萬成
被 上訴人 鍾朝祥
車青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簡朝諒,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
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
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13年度台聲字第668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