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永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於108年4月間辦理第17期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93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28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新莊工程),就擋土設施部分溢領工程款331萬0352元,受有
不當得利為由,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如數扣減。
兩造就新莊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辦理計價。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訴人之監造日報表、函文,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7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4節第⑴、⑵點約定內容等件,參互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擋土板」累計完成數量為3996.92M,「臨時擋土樁設施,鋼鐵樁」累計完成數量為845.81M,被上訴人就新莊工程擋土設施應領工程款為382萬1694元,應退還溢領工程款38萬9094元,加計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扣取
違約金3萬8909元,上訴人僅得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扣減42萬800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永和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23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勝訴當事人之行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乃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
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