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王姿予(原名王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民國87年3月3日簽立
系爭委託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詹筱婷為凱基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以LINE及語音通訊方式,傳送系爭指示訊息予詹筱婷,詹筱婷於翌(3)日(下稱系爭交易日)股市開盤開始交易前,提供試撮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透過被上訴人將系爭奇鋐股票賣出,其於該日之證券日對帳單上「淨損益」欄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4,297,773」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具一定股票交易經驗,並時刻關心市場走勢,指示詹筱婷回報股價,供其判斷如何交易股票,難認其於系爭交易日所為交易,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詹筱婷間於系爭交易日之通話譯文,詹筱婷悉按上訴人指示出售系爭奇鋐股票,難認有何違
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筱婷就系爭奇鋐股票交易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部
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證據、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並敘明並無必要通知藍挹丰到庭作證,或命凱基公司提出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通話錄音之電腦硬碟並為
勘驗之理由,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