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陳 全 福
廖 欽 典
翁 合 裕
陳 白 雲
韋林秀枝
王 銘 權
林蔡淑靜
吳 天 命
李 桂 鈴(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 建 興(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 旺 庭(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 旺 修(兼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 珮 珍(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李 莉 淳(即李明中之承受訴訟人)
謝 忠 信
黃 世 志
共 同
黃鄭素卿(即黃佰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雯(即黃佰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鳳髻(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
黃 建 祥(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
黃 建 育(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
黃 建 和(即黃佰祿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天命將○○縣○○○鄉○○段437-1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該部分
不當得利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
本件上訴人謝忠信就原審判決命其與其他第二審共同被上訴人黃晉華、黃鄭素卿、黃瑞雯、黃林鳳髻、黃建祥、黃建育、黃建和(下合稱黃晉華等7人)共同拆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本息部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謝忠信之上訴效力,關此部分,及於黃晉華等7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3、附表二編號1、5、8、12、附表三所示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
原住民保留地,遭如該附表所示各上訴人以建築建物或種植作物方式,無正當權源占用如該附表所示位置、面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除如
上開附表所示地上物或作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各該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先祖或前手早於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前,已以自己所有意思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逾數十年,係占用未登記土地,依法應已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得以被上訴人
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況訴外人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曾同意伊繳費辦理分割測量後,出租系爭土地與伊,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違反兩公約規定精神,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58年、67年、68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各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3、附表二編號1、5、8、12、附表三所示地上物或作物占用各該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雖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曾准予放租部分系爭土地,但此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尚未對外與占用人締結
租賃契約,部分土地則未核准放租,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國有前,未曾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為消滅時效抗辯,且其
非原住民,占用系爭土地未曾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無從租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
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斟酌系爭土地多為地處偏遠之山坡地,生活機能不便,多作為農耕、住宅使用,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上訴人拆除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如各該編號「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之不當得利暨各該利息,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吳天命、林蔡淑靜、廖欽典、翁合裕、李朱金枝、李珮珍、李桂鈴、李莉淳、李建興、李旺庭(前列6人合稱李朱金枝等6人)、李旺修、陳白雲、王銘權、韋林秀枝、陳全福、陳孟君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3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並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李朱金枝等6人、謝忠信與黃晉華等7人、李旺修、吳天命拆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10、14(即附表二編號1、5、8、12)所示地上物或作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該部分聲明,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世志拆除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
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吳天命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占用○○○鄉○○段437-1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本息):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吳天命與第二審共同上訴人洪明仁共同占用○○縣○○○鄉○○段150、437-1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而請求吳天命與洪明仁共同拆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編號所示不當得利本息,
嗣於原審主張其中437-10地號土地由洪明仁占用,吳天命僅占用150地號土地,而僅請求吳天命拆除15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及給付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本息(見原審卷五第44、54、140頁),則原判決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改判命吳天命拆除437-1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及給付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顯屬訴外
裁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不另為發回之
諭知,以
臻適法。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之所有權時效取得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其因時效取得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占有人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以前,若原所有人已登記完畢,因與取得時效之客體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已有不合,占有人即不得對該不動產主張取得時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已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為消滅時效抗辯,因認上訴人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消滅時效之抗辯,均無足採,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審並以系爭土地部分固曾經臺東縣政府准予放租,但此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審查意見,未對外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無從成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而訂定,上訴人非原住民,且未曾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執以抗辯,亦屬
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