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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訴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伊業於期限內履行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定拆除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筆錄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伊請求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定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3,624元(下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至少尚遺有系爭建物之主樑等未拆,不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向其請求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5774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註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26萬1,888元拍定,其於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被上訴人則另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法院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其面積包含編號A、B部分依序為990.60平方公尺、1243.34平方公尺,合計2233.94平方公尺,並製有106年5月31日複丈所得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嗣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35萬元計算。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3項則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又系爭建物自84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課稅面積分別依卡序A、B所示為990.60平方公尺、1243.30平方公尺,合計2233.90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面積,及系爭成果圖所測量之系爭建物面積,大致相同;嗣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以系爭建物已拆除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下稱稅務局大溪分局)聲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該局於同年9月13日派員現場勘驗,認定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完畢,於107年9月註銷稅籍,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示,於108年5月22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完畢。上訴人固於111年4月8日以系爭建物尚有一小棟之雨遮及其左下方階梯未拆除為由,向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拆除,惟經該局於同年月26日派員現場勘驗後,認因無從知悉未拆除部分之建物係何人於何時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已拆除,課稅標的已不存在,無須課徵房屋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向其請求系爭費用,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3項記載:「…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2233.94平方公尺)…」、「…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見第一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系爭建物內部原存在H型鋼樑,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原審卷三第5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及參見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影卷內附照片)。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至少留有H型鋼、雨遮及階梯等未拆;現有部分被埋藏於鐵皮內等語,並提出107年間空照圖、109年11月GOOGLE街景圖、105年履勘現場照片,及107年9月8日、同年月23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6日、111年3月3日、同年月26日、4月4日、6月4日、7月1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28日、4月23日、11月4日現場照片,且屢次聲請勘驗現場(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02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8頁、第31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6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63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59頁至第365頁、第473頁至第478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之拆除義務,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