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系爭帳戶乃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開戶,供其託收上訴人持以票據貼現之客票使用,該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05萬4,489元本息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下與二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以該二審判決合法認定上開之事實為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