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5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未稅)。
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變更追加協商會議,協議扣款項目及金額,其中包含協連(民族站消防給排水)106年7月份點工款18萬5,608元、安衛及二期重發包代僱工扣款182萬5,398元,共計201萬1,006元(下合稱系爭扣款),並於契約變更內容中一併辦理減帳,上訴人於同日依協議內容簽署結算書,兩造
復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將系爭扣款項目如數列入該契約所附之明細。是
被上訴人依該結算書、系爭變更契約所為系爭扣款,自非不當扣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扣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扣款業經兩造協議認列,並載明於系爭變更契約,自無必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已為支出,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
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