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倩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金債務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柏油儲運中心儲槽設施租賃及運輸作業(第B組)」,履約期間為同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4日。依該契約所附之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空車及重車)及時間等數據須直接與地磅電腦連線產生電子磅單,禁止以人工方式鍵入。然經被上訴人查驗,發現現場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非電腦直接連線輸入,僅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有電腦連線過磅紀錄,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皆無電腦連線紀錄,違反系爭約定。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開立地磅單2,052張,而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2.19條約定,違反系爭約定,每一張磅單罰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強制上訴人善盡系爭約定之義務所為之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依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3萬7,271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第11期及第12期結算金額中扣抵上開違約金,並無不足額,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相關電腦設備及紀錄均在上訴人
持有管理中,應由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期間,已
將柏油槽車過磅之重量及時間數據由電腦直接連線輸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顯有誤會。另原審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乃具強制罰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違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