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恆毅
楊俊祥
共 同
陳怡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明燕負擔百分之二十八、上訴人周恆毅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楊俊祥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上訴人
吳祥志、曾惠婷(下合稱吳祥志2人)雖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其受僱人。然吳祥志2人共同以系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訴人楊俊祥透過訴外人蘇玉香介紹而認識曾惠婷,經曾惠婷招攬後,再介紹上訴人吳明燕、周恆毅陸續投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資金,以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上訴人主觀上可區分系爭投資方案與購買被上訴人商品或服務顯然不同,亦明白其等所加入之投資項目,乃吳祥志2人所獨立運作,與被上訴人營業範圍無關。是吳祥志2人就上開收受資金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亦未因正當信賴此係吳祥志2人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為投資往來,故吳祥志2人不法吸金行為,實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無關,亦難認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賠償附表所示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