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楊雅勻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
甲○○(已成年)、乙○○(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二子。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提起離婚之訴(下稱前案),雖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被上訴人自同
年5月間即已離家,迄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分居迄今,感情依然不睦,雙方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均未積極謀求改善方法,被上訴人在出售兩造原同住之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處理他方置於其內之私人物品時,亦未互動溝通,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均應負相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又審酌被
上訴人具有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及能力,且與乙○○同住多年,親子關係良好,及尊重乙○○之意見;復參酌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斟酌兩造身分、工作、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5,357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已說明前案於
108年9月18日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事由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並未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