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經被上訴人之前妻粘秀環盜用其證件、存摺、印章,夥同他人不法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向上訴人申辦借貸如該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3萬1,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核貸後雖將該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嗣該借款遭粘秀環持被上訴人存摺、印章臨櫃全數提領,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