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立房屋貸款申請書,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兩造即於同年月22日簽立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928萬元及39萬元(合計1,16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2份,上訴人同日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398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貸款匯入系爭帳戶,兩造即成立系爭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不因系爭貸款申辦期間,由上訴人另一債權人李政育居中聯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貸業務承辦人李麗君,或李政育有擔任系爭房地鑑價程序之領勘人而受影響。嗣上訴人於110年間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系爭貸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3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次序5之
執行費優先債權7萬3,881元、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943萬4,531元」並為分配(下稱系爭分配),
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分配其中725萬2,412元本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剔除部分歸還上訴人,
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徵信、審核過程並無異常情事,上訴人不能證明李麗君有何與李政育等人勾結,共謀為系爭貸款之不法侵權行為,其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許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發函通知兩造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見原審卷213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就第一審法院所為筆跡
勘驗程序為爭執,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