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宛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惠娟,有高雄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陳惠娟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入資協議(下合稱
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戴振榮、林宛靜依序各入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供上訴人進行澎湖縣之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案,各約定於108年1月5日(原審誤載為4日)、同年月4日將上開入資款依序返還戴振榮、林宛靜,並各可分紅50萬元、25萬元,惟上訴人屆期並未返還上開入資款及給付分紅。該
開發案既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及處理,兩造並未共同經營事業,且無關於分攤損失或行使監督權等約定,僅重在屆期取回出資,並收取固定利潤,是系爭協議並非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自無民法第70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戴振榮100萬元本息及10萬元紅利、林宛靜50萬元本息及5萬元紅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