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伃萱律師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上 一 人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就其對
債務人吳肇琨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
假扣押債權),取得假扣押
執行名義,並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吳肇琨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而併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對吳肇琨之假扣押債權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該不動產謄本則未登記上訴人亦為假扣押
債權人。
嗣上訴人另就其對吳肇琨之9,029
萬0,53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1億5,249萬3,53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惟遲未據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彰化銀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373號受理,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則為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拍賣之詢價、2次拍賣均漏未通知上訴人,迄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經拍定,原亦未將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嗣於同年8月間始通知上訴人,而重新製作同年月1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列入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及次序15(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本息,分配金額157萬0,613元,不足額1,342萬9,387元)。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1,500萬元部分,於111年9月14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執行法院僅對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負有通知義務,一般債權人則應自行聲明參與分配,如未於標的物拍定之日1日前為之,僅得就其他遵期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系爭債權扣除假扣押債權所餘部分,僅得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後之餘額受清償,不得逕與其他債權人列為相同順位而依債權數額比例受償。是系爭分配表僅將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列入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15為上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於98年間即已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毋待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亦不待執行法院通知,本即得隨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關於執行法院通知之規範目的,旨在使各債權人、債務人知悉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數額是否確實,非在鼓勵普通債權人可消極被動等待執行法院通知後聲明參與分配,難認該規定有何法律漏洞而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執行法院就此所為執行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債權扣除假扣押債權部分,亦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與判決結果
無涉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