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2791萬8000元,
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
債權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
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
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司利益之
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
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
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損失,亦
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㈢
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
迄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
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
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
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
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賦與
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原審以無訴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
備位聲明3前段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