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 銘 豫律師
楚 曉 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為姊弟關係,其父陳志旭、母林金葉(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7日、107年11月30日死亡)於80年9月11日以上訴人名義開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並存入款項;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帳戶(下稱後2帳戶,與華銀帳戶合稱
系爭3帳戶)依序於94年10月17日、97年10月9日開設,各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林金葉住處之保險箱內,其上貼有後2帳戶密碼;上訴人雖有
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3,000元、綜合所得退稅款1,732元、1,487元存入華銀帳戶,或以金融卡提款、支付信用卡帳款,惟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且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婚後搬離上開住處,亦未帶走系爭存摺及印章,足見林金葉向來
持有系爭存摺及印章,對各該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則林金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自系爭3帳戶提款合計720萬元,為附表「去向」欄所示匯款(除編號5所示現金80萬元外),屬其支配所管理使用款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竊取系爭存摺及印章為提領、轉帳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萬元,是其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林金葉有無系爭3帳戶之管理使用權為爭執,並經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