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仁宏,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當選證明書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持有Chun Yu Works(USA),Inc.(下稱美國春雨公司)100%股份,對於該公司業務經營有指揮監督權,且直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任免、調動。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民國73年6月15日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前身美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於82年1月5日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改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
免除被上訴人在美國春雨公司之職務,同年12月30日令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調派回臺工作。上訴人得調動被上訴人所任公司及職務,且核定其薪資額,復承認其年資自73年6月15日起算,並無終止原
僱傭契約關係,原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申請退休,經上訴人完成簽核程序,同意其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